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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日起,这些海关政策开始实施!

发布时间:2016-11-11

从11月起,海关将实行以下新政策,其中又有哪些与你相关?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59号 关于公布、废止部分商品归类决定的公告

根据《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公布2016年商品归类决定(Ⅴ),涉及聚苯乙烯-乙烯/丁烯-苯乙烯橡胶、钙包芯线、硫包芯线、硅钙合金包芯线和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棒五种商品。废止部分已公布的商品归类决定,涉及加氢热塑丁苯橡胶、热塑丁苯橡胶SEPTON8004和螺旋肋预应力钢丝三种商品。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59号(关于公布、废止部分商品归类决定的公告)


为便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经营单位及其代理人正确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减少商品归类争议,保障海关商品归类执法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8号)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决定公布2016年商品归类决定(Ⅴ)(详见附件1),同时废止部分已公布的商品归类决定(详见附件2)。

上述决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执行。

有关商品归类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商品归类决定同时失效。

特此公告。


附件:1.2016年商品归类决定(Ⅴ).doc
2.2016年废止的商品归类决定(Ⅰ).doc


海关总署
2016年10月20日



海关总署 农业部公告2016年第60号 关于开展《进口兽药通关单》通关作业联网无纸化试运行的公告


海关总署、农业部决定开展《进口兽药通关单》通关作业联网无纸化试运行。农业部、地方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将签发的《进口兽药通关单》电子数据通过“兽药监管证件联网核查系统”传输至海关,海关通过联网核查方式验凭《进口兽药通关单》电子数据并办理报关手续。企业以无纸方式向海关申报可以免于交验纸质《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兽药通关单》与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货物计量单位和报关/进口口岸代码前两位应当一致。



海关总署 农业部公告2016年第60号(关于开展《进口兽药通关单》通关作业联网无纸化试运行的公告)


为加快落实外贸稳增长政策措施,进一步推进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工作,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同时加强进口兽药监管,防范和打击兽药非法进口活动,海关总署、农业部决定开展《进口兽药通关单》通关作业联网无纸化试运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有关规定,进口单位向农业部、地方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进口兽药通关单》,经审核批准后,农业部、地方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将签发的《进口兽药通关单》电子数据通过“兽药监管证件联网核查系统”传输至海关。试运行期间,农业部、地方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核发纸质《进口兽药通关单》。

二、报关企业按照海关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的规定,可采用无纸方式向海关申报。海关通过联网核查方式验凭《进口兽药通关单》电子数据并办理报关手续。以无纸方式申报的企业可以免于交验纸质《进口兽药通关单》。

三、为提高无纸化应用效率,适应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化处理需求,进口单位、报关单位在向农业部、地方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进口兽药通关单》以及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时,《进口兽药通关单》与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货物计量单位应当一致,《进口兽药通关单》与进口货物报关单的报关/进口口岸代码前两位应当一致。

四、因海关和农业部门审核需要、计算机管理系统故障、其他管理部门需要验凭纸质《进口兽药通关单》等原因,可以转为有纸报关作业或补充提交纸质《进口兽药通关单》。

五、《进口兽药通关单》通关作业联网无纸化工作的技术支持部门为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和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联系电话:010-95198
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联系电话:18518314902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农业部
2016年10月21日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1号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所涉及法律文书格式的公告


为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0号)的执行和操作,海关总署将该办法执行过程中涉及的法律文书予以公布,涉及《稽查通知书》、《稽查调审单》、《检查记录》等13份法律文书(详见公告附件)。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1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所涉及法律文书格式的公告 )

  

为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0号)的执行和操作,现将该办法执行过程中涉及的法律文书予以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海关稽查通知书
2.海关稽查调审单
3.海关检查记录
4.海关询问笔录
5.海关协助查询通知书
6.海关查封/扣押现场笔录
7.海关查封/扣押决定书
8.海关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
9.海关化验/检验期间告知书
10.海关解除查封/扣押通知  
11.海关限期改正通知书
12.海关稽查结论
13.主动披露报告


海关总署
2016年10月28日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2号 关于开展税收征管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公告


为进一步引导进出口企业、单位守法自律,体现“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保障海关统一执法,提升通关便利化水平,海关总署决定开展税收征管方式改革试点工作。试点范围包括:在全国口岸海运、陆运、空运进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第80、81、82章商品;在上海口岸海运进口、向上海海关申报的《税则》第84、85、90章商品;在上海口岸空运进口、向上海海关申报的《税则》第84、85、90章商品(限上海海关注册进出口企业、单位,不含快件);以及分批纳入试点范围的在北京、宁波口岸进口的《税则》第84、85、90章商品。试点内容包括企业自主申报、自行缴税,以及海关对税收要素的审核后置。公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中,《税则》第84、85、90章商品的试点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2号

  

为进一步引导进出口企业、单位守法自律,体现“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保障海关统一执法,提升通关便利化水平,海关总署决定开展税收征管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范围


在全国口岸海运、陆运、空运进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第80、81、82章商品。
在上海口岸海运进口、向上海海关申报的《税则》第84、85、90章商品。
在上海口岸空运进口、向上海海关申报的《税则》第84、85、90章商品(限上海海关注册进出口企业、单位,不含快件)。
在北京、宁波口岸进口的《税则》第84、85、90章商品,分批纳入试点范围。
涉及公式定价、特案以及尚未实现电子联网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不纳入试点范围。

二、主要内容


(一)自主申报、自行缴税(自报自缴)。
进出口企业、单位在办理海关预录入时,应当如实、规范填报报关单各项目,利用预录入系统的海关计税(费)服务工具计算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并对系统显示的税费计算结果进行确认,连同报关单预录入内容一并提交海关。
进出口企业、单位在收到海关通关系统发送的回执后,自行办理相关税费缴纳手续;需要纸质税款缴款书的,可到申报地海关现场打印,该纸质税款缴款书上注明“自报自缴”字样,属于缴税凭证,不具有海关行政决定属性。
(二)税收要素审核后置。
货物放行后,海关对进出口企业、单位申报的价格、归类、原产地等税收要素进行抽查审核;特殊情况下,海关实施放行前的税收要素审核。相关进出口企业、单位应当根据海关要求,配合海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经海关认定为主动披露的,海关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主动披露并补缴税款的,海关可以减免滞纳金。

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中,《税则》第84、85、90章商品的试点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6年10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5号 关于开展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27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选择部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赋予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昆山综合保税区、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河南郑州出口加工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和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开展赋予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上述试点区域内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企业,可自愿向试点区域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海关申请成为试点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二、试点企业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起,适用下列税收政策。

(一)试点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包括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时,暂免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进口税收)。上述暂免进口税收按照该进口自用设备海关监管年限平均分摊到各个年度,每年年终对本年暂免的进口税收按照当年内外销比例进行划分,对外销比例部分执行试点企业所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税收政策,对内销比例部分比照执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区外)税收政策补征税款。

(二)除进口自用设备外,购买的下列货物适用保税政策:

1.从境外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货物。

2.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保税货物。

3.从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购买的保税货物。

4.从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购买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

(三)销售的下列货物,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1.向境内区外销售的货物。

2.向保税区、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

3.向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

试点企业销售上述货物中含有保税货物的,按照保税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的状态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税收,并按照规定补缴缓税利息。

(四)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继续适用保税政策。

(五)销售的下列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税务机关凭海关提供的与之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审核办理试点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
2016年10月14日


   转载自:海关法律事务网